(2014)宝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与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9821631-5。代表人石淑清,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玮,男,该行职员。被告XX,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四居民组职工。被告范长青,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四居民组职工。被告侯庆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四居民组队长。被告付昺罡,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四居民组书记。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宝泉岭支行)因与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宝泉岭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宝泉岭支行诉称:2013年3月2日,麻明海、XX、范长青以联保方式向其申请农垦-农业供应链-种植贷款,并与其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约定:麻明海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00%,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2014年8月1日,麻明海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XX、范长青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侯庆成、付昺罡也未履行其自己承诺的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带偿还麻明海借款本息合计461035.63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0%支付2014年8月2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麻明海在原告处借款事实,麻明海借款4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利率标准。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贷款出账申请批准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麻明海借款未还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麻明海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8月1日麻明海尚欠本息461035.63元。3.联户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XX、范长青应对麻明海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侯庆成、付昺罡应对麻明海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对以上证据未质证。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和证据证明的方向及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链条,互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麻明海、XX、范长青以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垦-农业供应链-种植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约定:麻明海、XX、范长青向原告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2013年3月2日,麻明海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约定:麻明海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00%,逾期偿还借款执行罚息,罚息的年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照双方约定借款的计结息标准,借款未还罚息年利率为13.50%(9.00%×150%(1+50%))。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麻明海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麻明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日,麻明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61035.63元,合计为461035.6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与麻明海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麻明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麻明海应当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8月1日借款本息合计461035.63元,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3.50%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麻明海、XX、范长青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侯庆成、付昺罡承诺保证借款全部及时还清,对形成拖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连带偿还麻明海所欠原告截止2014年8月1日借款本息,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3.50%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连带偿还麻明海所欠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6103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并按年利率13.50%支付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34.00元,由被告XX、范长青、侯庆成、付昺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昌泽审判员 秦 哲审判员 任占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