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永进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永进,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进,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进、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和沈阳市沈河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或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黄山市黄山区S218甘棠至焦村段公路改建工程,其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核电指挥部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核电指挥部提供劳务。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核电指挥部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吴永进施工,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黄山市黄山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其洲审 判 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