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佑富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462号罪犯黄佑富,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金中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佑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浙刑二复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黄佑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9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佑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佑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佑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佑富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四天,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