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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张某。被告叶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邮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前相识期间缺乏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因为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直至感情破裂。特别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及其亲属多人到原告处无理取闹,无故对原告生母和胞兄实施殴打,撕破衣物,影响恶劣。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乳名奔奔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是很有感情的,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吵闹砸门,那天发生争吵是被告父母要求看望小孩,原告在家不开门,被告父母与原告家发生争吵,而且当时被告家里去的人数并不多。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一年后,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2014年10月20日生一子,尚未取名,乳名奔奔。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双方在夫妻生活中未能处理好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和高邮市三垛中心卫生院关于原告的分娩出院记录各一份等予以证实。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的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加强夫妻间的互相沟通和信任,正确处理双方间的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婚生子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