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新国、孙平、孙慧诉关健、张玉红、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国,孙平,孙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关健,张玉红,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孙新国,男,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孙平,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孙慧,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朴恒,男,1980年1月2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科员。被告:关健,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菊,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红,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馨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国、孙平、孙慧诉被告关健、张玉红、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国、孙平、孙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朴恒,被告关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菊、孙强,被告张玉红及被告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8时33分许,第二被告关健驾驶吉BT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大福源二店路口南侧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行人尹桂茹撞倒,尹桂茹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昌邑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桂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据了解,关健为肇事车司机,张玉红为肇事车车主,肇事车辆靠挂在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营,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现依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2264.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尸检费192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第二、三、四被告共同承担60%即252,664.92元。共计362,664.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三、四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称是同等责任,但原告在计算时是按60%计算的,原告应先予以明确;2、原告主张的事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天数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关健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关于赔偿数额有异议。1、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的误工费41264.2元过高。我们同意支付直系亲属三个人各三天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2、原告诉请赔偿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肇事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尹桂茹横过道路未在人行横道线通过,是在依次等候红灯的机动车空隙中突然跑出,与刚好行经此路段的被告关健驾驶的机动车侧面相撞,被告关健正常驾车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根本来不及避让。尹桂茹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尹桂茹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本着对行人弱者的倾向,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关键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同意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被告关键垫付费用的问题。行人尹桂茹受伤后,被告关键先后共计垫付了各种费用共计7240元。其中医疗费4893.17元,其他费用2436.8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关键垫付的医疗费4893.17元,垫付的其他费用2436.83元在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玉红、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同意上述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方提出的起诉状和诉讼请求没有按照公安交警所出具的责任认定50%计算,全部计算数额均有异议。希望原告在举证时提供合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在二、三、四被告的责任划分,但其不明确责任划分比例,原告需进一步明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关健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尹桂茹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并认定尹桂茹因本起事故死亡,且明确了被告关健的行驶方向;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1)该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关健;2)在事故发生当日,经公安机关查询,驾驶人关健累计分超过9分,可说明关健作为司机长期违章、违法,在事故发生时,已扣分达9分以上;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玉红;5、延江街道铁江社区、昌邑公安分局延江派出所证明一份、延江街道铁江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受害人尹桂茹从2008年一直在昌邑区筑石生活派10号楼5单元房屋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赔偿金额;2)原告孙新国是受害人丈夫,原告孙平、孙慧是受害人的女儿;6、死亡证明书、户口薄,用以证明受害人尹桂茹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龄不足60岁,出生日期是1956年8月11日,应按赔偿20年的标准计算;7、尸检费,用以证明1)死者亲属支付尸检存尸费1920元;2)2014年8月29日受害人才火化,可确定亲属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时间;8、光盘一张、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十张,用以证明1)附件3,车辆压双实线违章超车行驶,在双实线上撞人;2)附件4-10,肇事车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在前方是红灯的情况下没有依次等候,而是强行压双黄线超车,其可证明前方车辆是处于停车等待红灯的状态,尹桂茹是确认车辆等红灯才通过马路,可见尹桂茹已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起事故责任划分应是主次责任,不应是同等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驾驶人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时间;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关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肇事司机违章扣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存尸费属丧葬事宜,应属丧葬费范围。对原告要证明误工时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从照片可看出,车辆是在肇事后滑到双黄线处。就超车与本案无关。就原告要证明行人确认红灯过马上有异议,行人过马路的位置是机动车道,而非斑马线;2)就视频有异议,原告说是双向6车道,而我方认为是双向8车道。是可同时并两台车,左边是左转弯车道,法院可以去调查。再者,当时是尹桂茹突然跑出来的。被告张玉红、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警责任已经作出了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尸检不是必须的;对证据8,有异议,1)对照片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因其没有加盖任何的公章。另外,这些照片也证明不了原告诉请增加10%请求的依据;2)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复议,事故认定书上也写的很明确,原告提供该光盘是没有必要的。被告关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6张(急救费145元,门诊费1940.54元,住院费2807.63元),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关键垫付医疗费4893.17元;2、收条3张,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关键共计垫付7240元(其中医疗费4893.17元,其他费用2436.83元);3、光盘一张(文件名qs.ts时间显示08:30:34—08:30:54),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尹桂茹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没喝酒;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未超速。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关健无交通违约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请中没有要求,如果被告关健要主张该费用,其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收到了7190元;对证据3,通过视频显示,不管是直行还是左转,都是在红灯状态下,司机应停车等待。2)该视频显示不了撞击过程,因有树木遮挡,也看出受害人是跑过去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可仅能证明被告关健没有酒驾、没有超速,但证明不了被告关健没有违章行驶,没有压双黄、双实线撞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从视频看,司机应是次要责任,因离红灯还有20米左右的距离,不可能在此停车等待。对此被告关健是应提出复议的;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玉红、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玉红、被告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关健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5日8时33分许,第二被告关健驾驶吉BT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大福源二店路口南侧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行人尹桂茹撞倒,尹桂茹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桂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桂茹配偶系原告孙新国,其与配偶育有二女分别是孙慧、孙平。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玉红,被告关健承包该车进行营运,被告张玉红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死亡赔偿金,死者尹桂茹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21,432.00元,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死者尹桂茹的近亲属为原告三人,从尹桂茹死亡到其尸体被火化,共计7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三人误工费24,75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尸检费1,920.00元,系死者家属实际支出,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误工费24,758.52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等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关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为50%,同时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1,207.13元[(445,492.00元+21,432.00元+24,758.52元+1,000.00元-90,000.00元)×50%×90%]。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赔率10%的部分20,134.13元[(445,492.00元+21,432.00元+24,758.52元+1,000.00元-90,000.00元)×50%×10%],应由侵权人关健负担。另外,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尸检费1,920.00元,因死者与肇事司机关健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关健承担50%的责任,数额为960.00元(1,920.00元×50%)。综上被告关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094.13元(20,134.13元+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玉红,被告张玉红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关健承包该车进行营运,因为肇事车辆系出租车,车主对该车具有运营管理利益,故被告张玉红与被告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国、孙慧、孙平损失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国、孙慧、孙平损失181,207.13元,共计291,2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关健赔偿原告孙新国、孙慧、孙平损失21,09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玉红与被告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新国、孙慧、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00元,由原告孙新国、孙慧、孙平负担755.00元,由被告关健负担5,9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