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丰寿保与程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寿保,程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丰寿保。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程宝明。原告丰寿保诉被告程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寿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程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寿保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程宝明因浇制水泥船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后因经营需要钱,即要求程宝明偿还上述借款,但程宝明一直以暂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宝明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宝明辩称:向原告丰寿保立据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在外面也有债权,把别人欠的钱拿回来才能偿还丰寿宝的借款。另外,丰寿保原来工作的公司还欠被告的货款,被告要求丰寿保与其一起把货款要回来,把货款要回来后也能偿还丰寿保的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程宝明向原告丰寿保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到丰寿保现金叁万元整。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丰寿保向程宝明索款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丰寿保与被告程宝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程宝明向丰寿保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程宝明应在丰寿保向其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金额。丰寿保要求程宝明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宝明未在丰寿保向其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丰寿保要求其自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丰寿保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宝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寿保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