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5月19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临海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淤沙路垃圾屋附近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沈某与手机号码为136××××3341的外地人(身份不明)经事先约定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该外地人。当晚,沈某携带2小包甲基苯丙胺至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园的一元棋牌室打麻将并让该外地人到巾山园后联系自己,后沈某在打麻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凌晨0时46分许,该外地人以短信方式联系沈某并向沈某购买事先约定好的0.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4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巷4号北面一楼租住处搜查出14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以上1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5.08克。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子秤、空塑料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款物清单、返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办案人员出具的调查追记、通话清单、短信截图照片,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