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庆红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红,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260号申请执行人:李庆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276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违约金68939元,利息2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23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964元的义务,共计731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13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7313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3133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