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薛传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薛传标,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82号。负责人彭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传标。原审被告朱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传标、原审被告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薛传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传标一审诉称:2013年3月27日,朱军驾驶苏N×××××轿车在泗阳县众兴镇城东装饰城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花漆门市撞到薛传标,事故认定朱军负全责。同日,薛传标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后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泗阳仁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苏N×××××轿车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朱军、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薛传标医疗费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883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朱军、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负担。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按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扣除第一次判决书已判令赔付的天数,对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根据司法鉴定过程第三项第二项体格检查,薛传标的左膝关节活动未达到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伤残评定条款4.10.10.Ⅰ,伤者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依据评残条款附录A规定,在没有明确的伤残评定条款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附录B、C的标准规定,但是薛传标的伤情在伤残评定条款中有对应条款,故不适用附录评残情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朱军一审辩称:朱军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他没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朱军驾驶苏N×××××轿车在泗阳县众兴镇城东装饰城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花漆门市撞到原告,造成路边行人薛传标受伤。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传标无责任。薛传标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仁慈医院,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后薛传标因二次手术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到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813.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传标居住在泗阳县众兴镇丰泰嘉园5幢5-1-101室。一审庭审过程中,薛传标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薛传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泗洪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传标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症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伴疼痛不适,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及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及左舟状骨骨折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天、60天、60天为宜。原告薛传标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980元。2013年8月26日,薛传标就前期费用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支持薛传标主张的营养费180元(18×10)、误工费1463.4元(18×29677÷365)、护理费720元(18×40)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薛传标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泗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军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薛传标本次诉讼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8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护理费2100元【50元/天×(60-18)天】;4、营养费420元【10元/天×(60-18)天】;5、误工费14441.5元(32538/365×(180-18)天】;6、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总计92284.7元。因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薛传标84817.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467.2元,由朱军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467.2元。综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薛传标92284.7元。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传标损失9228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鉴定检查费1980元,由朱军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薛传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1条附录A10的规定,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及劳动能力有所下降。根据司法鉴定过程第三项第二项体格检查,薛传标的左膝关节活动未达到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依据评定标准附录A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的伤残评定条款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附录B、C的标准规定,但是薛传标的伤情在伤残评定条款中有对应条款,故不适用附录评残情形。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传标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军二审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薛传标的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薛传标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症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伴疼痛不适,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及劳动能力有所下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十级伤残。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薛传标构成十级伤残并进而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