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8月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智颖、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刘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3时许,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乐巢酒吧”内举行投飞镖赢平板电脑活动,被告人戴某与何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曾某某、尹某某、肖某某均参与了酒吧举行的该项活动。被告人戴某赢得平板电脑,曾某某不服气,将被告人戴某喊至酒吧的一条巷子内,与尹某某、肖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打了一顿。被告人戴某跑回酒吧大厅后将自己被打的事告诉了何某。随后,曾某某等三人追至酒吧大厅,见此,何某从桌上拿起二个啤酒瓶,被告人戴某拿一个啤酒瓶,两人返身去追打曾某某等三人。在打斗过程中,何某用啤酒瓶打斗,被告人戴某从对方手中夺过一把匕首并对曾某某、尹某某、肖某某等人乱刺,何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尹某某、肖某某均受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张某、刘某鉴定,何某右手背皮肤裂伤,右食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贾某、龚某、谢某鉴定,被害人曾某某遭外力致腹壁穿透伤、肝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袁卫民、龚某、谢某鉴定,被害人肖某某遭外力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多处伤口疤痕累计长度达18.8㎝,其损伤构成轻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旭、谭某华、万某华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双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肩胛骨骨折,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戴某与何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肖某某、尹某某经济损失22万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戴某及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曾某某、肖某某、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曾某某、肖某某、尹某某对被告人戴某与何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曾某某、肖某某、尹某某出具的请求对戴某、何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曾某某、肖某某、尹某某出具的收条,新化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新化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朱某云、肖某甲、肖某华、陈某甲、康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何某的供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由于被告人戴某在“乐巢酒吧”所举行的投飞镖赢平板电脑活动中,被告人戴某赢取了平板电脑,而被害人曾某某不服气,与被害人尹某某、肖某某殴打被告人戴某所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综观全案,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戴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