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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淑华与被申请执行人彭立华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淑华,彭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彭淑华.被执行人彭立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浑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立华给付申请执行人彭淑华案件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彭立华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彭立华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账户存款60000元至我院。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 明审判员 吴永军审判员 金英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