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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常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常雪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昌黎县葛条港乡葛条港村南。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黄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雪松。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雪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在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祥尚府4#、5#楼工程提供月3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合同对产品供应的时间、质量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被告的工程已经结束,原告截止2012年12月2日累计为被告提供混凝土3106立方米,核款80.8527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60.852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每逾期30天由被告向我方支付应付混凝土工程款2%的违约金。至起诉时止,被告累计逾期支付17个月,违约金为20.7万元。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60.8527万元,违约金20.7万元。被告常雪松未提交答辩状,经询问被告常雪松,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混凝土货款事实,但主张曾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开发商代为偿还货款,现撤销委托,自己还款,同时表示不给付违约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在2012年9月2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商砼达到壹仟立方时,甲方在三日内支付乙方商砼款60%,三个月内结清剩余全部商砼款”,“若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仍不支付,每逾期30天向乙方支付合同规定应付混凝土工程款2%的违约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商砼达到合同约定数量的时间,认可按照被告委托开发商代为偿还货款的时间,即2014年3月12日为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负担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被告委托还款的时间计算至起诉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0.8527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每逾期30天支付2%的违约金至2014年9月4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5元,由被告常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玮审 判 员  赵守勤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