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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阮惠玲与东容(中国)有限公司、吴青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容(中国)有限公司;阮惠玲;吴青青;林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吴青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惠玲,女,汉族,1948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吴青青,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建勋,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诉人东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惠玲及原审被告吴青青、林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18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因被告吴青青、林建勋的住所地均为该院辖区,故原告向被告吴青青、林建勋等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东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阮惠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阮惠玲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因主张原审被告吴青青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林建勋、东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其与吴青青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和其与林建勋、东容公司之间因担保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选择向主合同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吴青青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吴青青的住所地在泉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原审被告林建勋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因素之一,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驳回东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东容公司主张应依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