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被告邱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施某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步行中与张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牌号为苏XXXXXX)在本区山阳镇红星国际广场工地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44.17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书面辩称,张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59,669.50元、住宿费300元,并支付7,000元,合计为66,969.50元。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事发地点是施工工地,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安监部门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均包含后续治疗期间)。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9,669.50元、住宿费300元,并支付7,000元,合计为66,969.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则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主管机构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并确定了责任,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1,410.7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46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5,470.7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5,470.7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实际工作情况,参照本市建筑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71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26,968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诊时间并不完全相符,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与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6,390元/年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796.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据此确定为76,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9、住宿费、复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122,896.6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896.60元。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11、鉴定费1,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0,567.3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66,669.50元,余额为123,89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3,897.8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邱某某66,66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第一被告负担1,3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