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审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共和、林海霞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共和,林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272号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共和,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海霞,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3日认定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于2010年1月10日未达法定婚龄政策外生育第一胎(女),于2010年3月27日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社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字(2014)11163号征收社行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征收会会抚养费15402元,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必须在2014年9月13日前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虎邱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4)111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安计生征催(2014)111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4)111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5402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林共和、林海霞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吴进生审判员 刘孙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路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