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明智与傅仰俭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仰俭,梁明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3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仰俭,系南安市仑苍仰俭玻璃店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吴炳宣。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智,系南安市仑苍明盛家具店的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双枪。上诉人傅仰俭因与被上诉人梁明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梁明智经营一家南安市仑苍明盛家具店,2013年8月份向被告经营的南安市仑苍仰俭玻璃店购买白钢化玻璃用于原告自家店面的装修,将该玻璃作为墙体使用,被告供货时并未提供该钢化玻璃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给原告。8月24日,原告雇请三名工人梁诗忠、郭金鸿、卓建取在安装该钢化玻璃时,玻璃发生破裂,致使三名工人均受伤并入住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治疗。梁诗忠住院12天,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2621.89元,郭金鸿住院12天,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8729.81元,卓建取住院14天,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4190.70元。原告赔偿了郭金鸿人民币17645.68元,赔偿了梁诗忠人民币25842.77元。2013年12月9日,卓建取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梁明智因本案事故共赔偿了卓建取人民币36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南安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仑苍分会投诉本案事故,南安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仑苍分会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认可了原告确实向其购买了玻璃,且安装该玻璃时发生了事故的事实。后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提供有瑕疵的产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人民币86906.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梁诗忠、郭金鸿、卓建取均属农业人口。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67.2元/年。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梁明智向被告傅仰俭购买白钢化玻璃用于原告自家店面的装修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交付给原告使用。玻璃作为一种极易致人损害的特殊产品,作为销售者,被告对其产品质量更应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对产品质量承担更为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对其提出的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出售该产品时,并未向原告提供该钢化玻璃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在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因检材现有状况,无法对涉案钢化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被告未能重新提供检材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而导致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梁诗忠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621.8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2.误工费,梁诗忠住院治疗12天,根据出院小结“在医师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出院3周来院拆除石膏”的建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天+21天=3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梁诗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梁诗忠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梁诗忠的误工费为32335元/年÷365天×33天=2923.44元。3.护理费,梁诗忠住院治疗12天,根据出院小结“出院3周来院拆除石膏”的建议,结合其受伤部位与受伤程度,其出院后的护理程度应为部分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其护理费为:32335元/年÷365天×12天+32335元/年÷365天×21天×30%=162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梁诗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天=180元。5.交通费,梁诗忠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其户籍所在地为南安市,医疗机构所在地为泉州清濛开发区,根据梁诗忠的住院、出院及医院出院小结的建议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其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并无不当。6.精神损害抚慰金,梁诗忠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情,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诉称其支付给梁诗忠营养费人民币1893.28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梁诗忠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646.51元。关于郭金鸿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8729.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郭金鸿的医疗费按人民币8729.81元计算,并未超过该收费票据的范围,可以认定。2.误工费,郭金鸿住院治疗12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郭金鸿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郭金鸿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郭金鸿的误工费为32335元/年÷365天×12天=1063.07元。3.护理费,郭金鸿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其护理费为:32335元/年÷365天×12天=1063.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郭金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天=180元。5.交通费,郭金鸿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其户籍所在地为南安市,医疗机构所在地为泉州清濛开发区,根据郭金鸿的住院、出院及医院出院小结的建议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其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并无不当。6.精神损害抚慰金,郭金鸿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情,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诉称其支付给郭金鸿营养费人民币1309.47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郭金鸿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5.95元。关于卓建取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4190.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2.误工费,卓建取住院治疗14天,根据出院小结“术后石膏外固定4周,在医师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的建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天+28天=42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卓建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卓建取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卓建取的误工费为32335元/年÷365天×42天=3720.74元。3.护理费,卓建取住院治疗14天,根据出院小结“术后石膏外固定4周”的建议,结合其受伤部位与受伤程度,其出院后的护理程度应为部分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其护理费为:32335元/年÷365天×14天+32335元/年÷365天×28天×30%=198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卓建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4天=210元。5.交通费,卓建取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其户籍所在地为南安市,医疗机构所在地为泉州清濛开发区,根据郭金鸿的住院、出院及医院出院小结的建议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其交通费按400元计算,并无不当。6.精神损害抚慰金,卓建取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情,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诉称其支付给卓建取营养费人民币3628.61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卓建取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3505.83元。综上,梁诗忠、郭金鸿、卓建取因本案事故受伤而给原告梁明智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5988.29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此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超出此范围而支付给梁诗忠、郭金鸿、卓建取的款项,应视为原告个人的自愿行为,原告不能将此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人民币2546.16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傅仰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明智损失人民币65988.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梁明智负担261元,由被告傅仰俭负担725元。宣判后,被告傅仰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仰俭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诗忠、郭金鸿、卓建取的损伤与上诉人交付玻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玻璃的毁损破裂的风险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之后的安装使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玻璃破裂和毁损并造成他人的损失风险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付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梁明智答辩称,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玻璃的事实,也承认在提供白色钢化玻璃时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易碎品钢化玻璃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合格的钢化玻璃安全性能高,即使破裂一般也不会伤人,上诉人提供的玻璃碎块颗粒大且棱角锋利,说明该产品存在瑕疵,是不符合钢化玻璃性能的基本要求的产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因玻璃破碎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钢化玻璃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涉案钢化玻璃系在安装过程中破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钢化玻璃系自爆或者存在缺陷而导致破裂,鉴定机构亦无法对涉案钢化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梁明智请求上诉人赔偿因提供有瑕疵产品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明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972元,减半收取为986元,由被上诉人梁明智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上诉人梁明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代理审判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妙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