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守夏与彭元东、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夏,彭元东,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27号原告:郭守夏,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东,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派出所综合楼A区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570147-0。负责人:王瑞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公司员工。原告郭守夏与被告彭元东、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洋、被告彭元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夏诉称:2013年7月19日01时30分,被告彭元东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565公里+50米处,在行车道上尾随撞到由原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尾部,致皖N×××××号车失控撞上护栏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皖N×××××号车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彭元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01901.9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款1194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元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还投保了5万元精神抚慰金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对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1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系彭元东个人购买,挂靠我公司,该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01时30分,彭元东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565公里+50米处,在行车道上尾随撞到由郭守夏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皖N×××××号车失控撞上护栏后侧翻,造成皖N×××××号车驾驶人郭守夏和乘车人XX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彭元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守夏、XX无责任。郭守夏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2、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缺损。3、右足背皮肤软组织裂伤伴伸肌腱不全断裂。4、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尺侧腕屈肌不全断裂。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避免外伤,避免下床活动、站立、行走,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4年7月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门诊随诊等。郭守夏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9368.90元。事故发生后,彭元东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N×××××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守夏,双方签有挂户协议。另一事故车辆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彭元东,双方签有挂户协议。事故发生时为彭元东驾驶。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皖A×××××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5万元精神抚慰金险;皖A×××××挂号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2日,依据郭守夏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守夏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郭守夏的伤残程度为:左下肢多发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前臂尺侧腕屈肌不全断裂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守夏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同时查明:郭守夏就本起事故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9471.4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按裁定内容履行了义务。再查明:郭守夏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8月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上海裕豪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5月起一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N×××××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汽车挂户合同,上海市居住证、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彭元东的机动车驾驶证、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维修费、停车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本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4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彭元东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守夏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守夏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因而,其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汽车挂户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也一直驾驶挂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果进行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的居民,但其长期在上海居住、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均在上海,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海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385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车载货物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受损货物进行定损,鉴于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所运货物损坏的记载,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以及被告彭元东垫付的施救费,均系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综上,郭守夏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368.90元、误工费38823元(129.41元×300天)、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4385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1200元、车载货物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416871.80元。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元东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19471.40元应予扣除。鉴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XX受伤,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作适当的预留。彭元东垫付原告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元东、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守夏各项损失297400.40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元东垫付的21200元,由原告郭守夏获赔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郭守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为3776元,由被告彭元东、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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