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周建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周建阁,冯凤英,王国庆,吴慧娟,郭登奎,董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负责人孙浩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特别授权),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客户经理,住鄄城县。被告周建阁,男,住鄄城县。被告冯凤英,女,住鄄城县,系周建阁之妻。被告王国庆,男,住鄄城县。被告吴慧娟,女,住鄄城县,系王国庆之妻。被告郭登奎,男,住鄄城县。被告董新华,女,住鄄城县,系郭登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建阁、冯凤英、王国庆、吴慧娟、郭登奎、董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阁、冯凤英、王国庆、吴慧娟、郭登奎、董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建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建阁、郭登奎、王国庆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三人的妻子分别在贷款申请表上和联保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建阁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欠本息合计58123.4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建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8123.42元及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冯凤英、王国庆、吴慧娟、郭登奎、董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阁、冯凤英、王国庆、吴慧娟、郭登奎、董新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周建阁、王国庆、郭登奎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建阁、王国庆、郭登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郭登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建阁、王国庆、郭登奎三人在联保协议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周建阁、王国庆、郭登奎三人的妻子分别在配偶处签名。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建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建阁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与原告所诉一致。前6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6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日向周建阁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后被告周建阁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周建阁欠原告借款本金49120.37元、利息及罚息9003.05元,本息共计58123.4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建阁偿还所欠本息58123.42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建阁与冯凤英、王国庆与吴慧娟、郭登奎与董新华系三对夫妻,三人的妻子承诺:我和我的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申请人周建阁、郭登奎、王国庆分别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三人的妻子分别在申请人配偶处签署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额度申请表、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照片、结算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建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周建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周建阁偿还借款本金49120.37元、利息和罚息9003.05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建阁、郭登奎、王国庆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郭登奎、王国庆对周建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凤英、吴慧娟、董新华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自愿为自己的丈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借款人的妻子应对各自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借款申请表中签署的意见,只约束申请表中记载的自己丈夫的借款,对其他人的借款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冯凤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董新华、吴慧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冯凤英、郭登奎、王国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建阁追偿。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120.37元、利息及罚息9003.05元,本息共计58123.42元及以后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凤英、郭登奎、王国庆对被告周建阁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阁追偿;三、被告董新华、吴慧娟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周建阁、冯凤英、郭登奎、王国庆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波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