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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诉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淳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淳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诉保字第11号申请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被申请人南京淳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被申请人王苏湘,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被申请人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镇泰冯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王苏湘,总经理。申请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南京淳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810200.85元。申请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南京淳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810200.85元。申请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