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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良菊与殷方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方永,张良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方永,男。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菊,男。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殷方永因与被上诉人张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交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14时许,殷方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人民医院路段处,与前方步行的张良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良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殷方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方永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良菊受伤时年龄为53周岁,其身份证载明住址为莒县桑园乡楼东村。张良菊受伤后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张良菊的伤情为:L4椎体骨折、Chiari畸形(1型)并脊髓空洞症、L3右侧横突骨折、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五莲县人民医院在交纳医疗费8656.50元的收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医疗费数额与费用清单记载一致。张良菊提供了五莲县人民医院的收取放射费1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该收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另外,张良菊提供了总额为122元的交通费票据11张,该票据上无时间、起止地点的记录。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殷方永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张良菊发生交通事故,殷方永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殷方永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殷方永应当对张良菊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张良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良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应当视为认可收取该医疗费,且医疗费数额与费用清单记载一致,对该医疗费8656.50元应予确认。殷方永对张良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张良菊的医疗费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异议不应采纳。张良菊提供的收取放射费1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该放射费不应确认。二、张良菊住院治疗12天,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请求护理费600元,应予确认。三、殷方永对诊疗证明书确定的张良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该诊疗证明书,可以确定张良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张良菊是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良菊按城乡结合标准50元/天请求误工费,不应认可。张良菊的误工费为2967.78元(10620÷365×102)。四、张良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据以确定交通费数额,考虑张良菊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12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12584.28元,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殷方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殷方永赔偿张良菊损失1258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张良菊负担23元,殷方永负担142元。上诉人殷方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记载的费用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重复赔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应当视为认可收取该医疗费,且医疗费数额与费用清单一致,对该医疗费8656.50元,应予确认”显然错误,即使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数额与费用清单一致,也仅仅能证明医院收取了该费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以票据原件按农村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及原审判决中未合理合法的解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该损失,原审判决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102天,无法律依据,时间过长。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良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400元,应予扣除;另外,被上诉人治疗的脊髓空洞症与本案无关,一并治疗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步行的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方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656.5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并未显示该费用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或存在其他获得赔偿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系重复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了脊髓空洞症,但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用药进行审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确实对脊髓空洞症进行了治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殷方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为865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住院12天,其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原审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诉讼费负担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方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