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叶井照与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井照,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叶井照,农民。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法定代表人孙亮,主任。原告叶井照与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祖陵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井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祖陵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井照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地村民。2010年9月9日,被告明祖陵村委会因镇工业区建厂房集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及本金,被告明祖陵村委会均未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祖陵村委会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7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祖陵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井照系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村民。2010年9月9日,被告明祖陵村委会以明祖陵镇工业区建厂房集资需要向原告叶井照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当日向原告叶井照出具了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该凭证加盖了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经与被告明祖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亮核实,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是会计专用章,对明祖陵村委会欠原告叶井照上述款项无异议。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叶井照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明祖陵村委会以镇工业集中区厂房集资需要向原告叶井照借款10000元,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明祖陵村委会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井照主张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明祖陵村委会按月利率15‰支付10000元本金的利息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明祖陵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井照借款本金计10000元及利息7650元,合计1765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明祖陵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注:如自动履行请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