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物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超与王春花担保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超,王春花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物申字第1号申请人马超,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王春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马超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杨永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28日,申请人马超与被申请人王春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时一次性清偿。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用于清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000元。被申请人王春花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立,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春花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马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王春花欠申请人马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