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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江西省万年县人,万年县保安公司驾驶员,家住万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甲途径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往万宁路转弯时看见被害人吴某丁。因廖某甲认为自己的家庭被吴某丁破坏,便想教训吴某丁。于是廖某甲尾随吴某丁至万年县财政局斜对面的现代文印店门口,与吴某丁发生口角,并用左手拧了吴某丁的嘴巴,继而用右手扇了吴某丁两个耳光。吴某丁被打即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拿出手机。廖某甲担心她打电话叫人帮忙,便走到吴某丁跟前,又扇了吴某丁一个耳光,然后转身准备离开。吴某丁见状踢了廖某甲小腿部位两脚。廖某甲则转身又扇了吴某丁一个耳光,即被吴某丁抓住双手,廖某甲用力一推,致吴某丁后退倒地,后脑碰撞地面。经万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丁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万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丁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500,000元现金和100,000元的欠条一张,不含医疗费),被害人吴某丁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刑事谅解书、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徐某甲、廖某乙、张某、徐某乙、曹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万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甲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廖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均发审 判 员  聂金林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