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成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成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成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唐作才、吴义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成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成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成进及其辩护人唐作才、吴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李焱平李焱平与江晓军(曾用名XX,系被告人江成进胞妹,在逃)、江敏春(系被告人江成进胞姐,在逃)原系经营手机生意上的朋友关系,李焱平李焱平曾于2007年8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江敏春。2008年3月初,江晓军带被告人江成进与沈某、施某等人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与李焱平李焱平见面后,被告人江成进谎称自己通过关系在湖北省汉川市承接了一条长20公里左右的一级公路建设工程,工期半年,总投资人民币2000000元,可获利人民币1500000元,邀约李焱平李焱平入股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并口头承诺李焱平李焱平与被告人江成进姐弟按利润的三、七分成。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晓军、江敏春为获得李焱平李焱平的信任,邀请李焱平李焱平到孝感市汉川市新河镇由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汉川市公路局路桥公司(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汉川市菏沙一级公路施工现场,谎称该公路建设工程系自己的在建工程。2008年3月17日至4月19日期间,李焱平李焱平通过现金及银行汇款等方式,分12次共计交给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晓军、江敏春人民币330000元。在此期间,江晓军邀请李焱平李焱平到汉川市菏沙一级公路工地,并在被告人江成进及其姐妹的租住地居住,谎称以便协助被告人江成进组织施工,同时进一步催促李焱平李焱平筹钱。李焱平李焱平出资人民币330000元后,通过询问该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得知汉川市菏沙一级公路工程并非被告人江成进承接的工程,便向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晓军、江敏春索要投资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晓军、江敏春回避,且未还款。(二)2008年4月底,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得知其被骗,向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敏春、江晓军索要人民币330000元未果后,将受骗一事告诉了亲戚乔某,并带乔某到汉川市新河镇与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敏春、江晓军见面,让乔某在汉川市新河镇等被告人江成进的工程结账后收回其钱财。乔某遂住宿于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敏春、江晓军的租住地,帮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索要被骗钱财。直至同年11月,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敏春、江晓军未还款。期间,被告人江成进提出让乔某帮忙每晚将其工地上的七、八台后八轮车加油,每月付工资1500元给乔某。乔某白天无事,发现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承建的汉川市菏沙一级公路工程所需毛渣料系多名货车司机送货到工地,由工地负责人签收毛渣料后向货车司机出具供应单,而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在供方凑足1000立方米毛渣料的供应单后,才予结账。许多货车司机因资金问题,遂将所拖的毛渣料按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的供货价格每立方少2.5元左右售给他人。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敏春、江晓军派沈某帮其收购供应单以赚取毛渣料差价,后因江敏春等人无资金而未继续收取货车司机的供应单。乔某见有利润,便将此事告知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遂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让乔某帮忙收购货车司机的毛渣料供应单,凑足1000立方米后再与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结账。同年5月12日,因乔某非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指定结算人,便请沈某帮忙去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结算。沈某带乔某在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结算后,将金额为人民币143899.20元的结算单欠条交给乔某。同年6月27日,沈某帮乔某从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要回结算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1日,乔某再次持毛渣料供应单到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结算,公路段工作人员给乔某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0267.10元的结算欠条。因乔某与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无往来,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便将上述两笔应付款挂账于被告人江成进(沈某)名下。此后,被告人江成进及江敏春等人通过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相关人员,以结算单和欠条丢失为借口,从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分多次骗取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应付给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的毛渣料余款人民币234166.30元。2013年11月11日,长沙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武汉高铁客运站将被告人江成进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甲、施某、易某、蔡某、沈某、田某、李某、乔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汉川公路段路桥工程处结算单,欠条,银行取款、汇款凭证,江敏春、XX出具收条以及电话录音,身份信息表,被告人江成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江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骗领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64166.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成进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虽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人民币330000元的犯罪事实,但对其余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可对其自愿认罪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成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江成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江成进的上诉理由:1、其没有虚构修路工程,骗取李焱平李焱平人民币330000元;2、其没有虚构供应毛渣项目,与李焱平李焱平之间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初,上诉人江成进与江晓军(曾用名XX,在逃)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和李焱平李焱平见面后,谎称自己通过关系在湖北省汉川市承接了一条20公里左右的一级公路建设工程,工期半年,投资人民币2000000元,可获利1500000元,邀约李焱平李焱平入股出资500000元。此后几天,在催促李焱平李焱平出资的同时,为获得李焱平李焱平的信任,江成进及江晓军、江敏春(在逃)还将李焱平李焱平带到由汉川市公路局路桥公司(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汉川市菏沙一级公路施工地,谎称该工地是自己的施工现场。在获得李焱平李焱平的信任后,江成进及江晓军、江敏春在2008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共计骗取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发现上诉人江成进等人没有承接到菏沙一级公路建设工程,要求江成进等人退还被骗的人民币330000元,并让乔某在汉川市新河镇向江成进索要被骗钱财。在此期间,乔某发现收购毛渣有利可图,并将此事告知李炎平,李焱平李焱平通过贷款筹措资金后,让乔某收购毛渣供应给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于2008年5月12日、9月1日分别出具人民币143899.20元、140267.10元的毛渣款结算单和毛渣款欠条给乔某,其中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已经结算人民币50000元,剩余毛渣款人民币234166.30元未结算。后江成进及江敏春等人找到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相关人员,以结算单和欠条丢失为借口,从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分多次骗走应付给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的毛渣款共计人民币234166.30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成进提出自己其没有虚构修路工程,骗取李焱平李焱平人民币33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成进谎称自己通过关系承接了荷沙线一级公路改造工程,诱使李焱平李焱平投入资金人民币330000元。当李焱平李焱平得知并无此项工程,向江成进索要投资款,江成进拒不归还。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甲、施某、易某、蔡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还有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取款、汇款凭证等证据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江成进提出自己其没有虚构供应毛渣项目,与李焱平李焱平之间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成进曾向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供应过毛渣料,后因资金问题未能继续供应。后李焱平李焱平独自筹措资金收购毛渣料供应单赚取差价,但毛渣料款款被江成进等人领取。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丙、乔某、沈某、李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还有电话录音、汉川市公路局路桥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单、往来凭证等证据印证。上诉人江成进与李焱平李焱平并无合伙关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毛渣料供应单系自己收购且结算单丢失的事实,骗走汉川市公路段路桥工程处应支付给被害人李焱平李焱平的毛渣料结算款人民币234166.3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骗领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64166.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成进诉称其没有虚构修路工程和供应毛渣项目,与李焱平李焱平之间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