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改翠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茸城路XXX号的茸城保健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粒名为玛卡浓缩片的药品销售给刘某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其店内查获药品AB活肾因子640粒、药品OneNightLove40粒、药品玛卡浓缩片35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刘某某的药品及其店内扣押到的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缴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