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荆某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育儿子支某甲。原、被告相识不到三个月就结婚,感情基础很不牢固。原告顾及被告身世与被告快速结婚,但被告婚后嗜酒如命,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冷暴力更是家常便饭。有了孩子以后,被告仍不顾及孩子,对原告打骂,恐会对孩子心理产生不利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支某某于2010年7月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支某甲。现原告荆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经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共同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荆某某要求与被告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