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7号原告马某。被告杨某。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宝贵,××××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培培,现子���二人均已成家。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6月份、8月份,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偿还债务12000元(分别为分三次借原告妹妹马维明合计10000元、借原告母亲姚俊才2000元)。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左右(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具体时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家。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三十余年,早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更应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维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共度晚年。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被告已向本院表达不同意离婚及争取和好的意思表示,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