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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惠炳选与孙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炳选,孙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惠炳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惠炳选与被告孙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炳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炳选诉称,被告孙振强在我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多次从我处购买化肥计款90280元,并于2012年12月24日为我出具证明一份,并约定至还清日月息一分。但此后被告并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280元及加利息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振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数次购买原告化肥,同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惠炳选化肥款90280元大写玖万零贰佰捌拾元正因无钱还账,以月息1分的利息计算,还清为止,日期按欠条日款计算。景芝王家庄孙振强2012年11月24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28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期间为自欠条书写日至起诉前一日共21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实欠原告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未还,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计算期间为21个月共计18958.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强支付原告惠炳选化肥款90280元及欠款利息189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惠炳选负担50元,被告孙振强负担24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