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联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联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烟青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杨京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联英。原告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意达公司)为与被告赵联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民,被告赵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意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3000元、2月份工资1700元、7月份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3200元、9月份工资3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工人,所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于法无据,裁决结果错误。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3000元、2月份工资1700元、7月份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3200元、9月份工资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联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原告处的工人,原告应该支付我的工资。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本院依法到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原告处会计刘艳艳于2014年10月22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其中记载:(工作人员)问“请问赵联英等是否你单位职工?”(刘艳艳)答“是,他们是我厂职工。”问“请问你单位是否有拖欠以上14名职工工资的情况?”答“有,欠赵联英2570元……”被告赵联英在本院开庭时对刘艳艳所述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称原告富意达公司尚拖欠其2014年1月份工资2570元,2月份工资1026元,7月份工资3135元,8月份工资3058元,9月份工资3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联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告富意达公司支付本案被告赵联英2014年1月、2月、7月、8月、9月工资共计10089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富意达公司支付被告赵联英2014年1月工资3000元、2月份工资1700元、7月份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3200元、9月份工资3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1号仲裁案卷以及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富意达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赵联英2014年1月工资3000元、2月份工资1700元、7月份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3200元、9月份工资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富意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并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太文、李文飞、杨京建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赵联英与李太文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经营。关于原告富意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赵联英之间是否合伙经营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富意达公司针对该主张可以另案诉讼。通过原告富意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赵联英系原告富意达公司职工,原告富意达公司称其拖欠被告赵联英工资2570元。被告赵联英不予认可,称原告富意达公司尚拖欠其2014年1月份工资2570元,2月份工资1026元,7月份工资3135元,8月份工资3058元,9月份工资300元。原告富意达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赵联英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富意达公司应支付被告赵联英2014年1月份工资2570元,2月份工资1026元,7月份工资3135元,8月份工资3058元,9月份工资300元。关于原告富意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联英2014年1月份工资2570元,2月份工资1026元,7月份工资3135元,8月份工资3058元,9月份工资3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富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