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与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7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负责人苗得雨。委托代理人张朱昊。委托代理人尹伊然。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刚。被告李雪刚。被告张琼。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诉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刚、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刚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朱昊、尹伊然、被告张琼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为6.76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为在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雪刚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BXXXXXXXXXXXXXX01)一份,约定被告李雪刚为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琼作为被告李雪刚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在被告李雪刚需承担的上述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执行其与被告李雪刚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李雪刚、张琼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李雪刚、张琼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XXX号办公用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张琼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685万元,本笔贷款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同时,三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分别为:徐XXXXXXXXXXXX、宝XXXXXXXXXXXX。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了10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余额为500万元。但是,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另外一笔200万元借款已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已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00,846.31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及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规定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雪刚对上述任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李雪刚、张琼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XXX号办公用房和被告张琼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琼辩称,对于本案担保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中的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本案中的涉案借款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告依据(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77号案件中主债务人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一笔200万的借款发生逾期而适用加速到期条款,宣布本案中5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故本案中主债务人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其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个月后起算,相应的,被告张琼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中的利息部分也应当从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个月后起算。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刚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雪刚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李雪刚、张琼系夫妻关系;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雪刚、张琼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证据6、利息对账单,证明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贷款而产生的利息;证据7、500万元贷款逾期清单,证明涉案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18日的实际逾期情况;证据8、《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琼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刚、张琼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为6.76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为在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雪刚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BXXXXXXXXXXXXXX01)一份,约定被告李雪刚为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琼作为被告李雪刚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在被告李雪刚需承担的上述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执行其与被告李雪刚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李雪刚、张琼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李雪刚、张琼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XXX号办公用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张琼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685万元,本笔贷款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同时,三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分别为:徐XXXXXXXXXXXX、宝XXXXXXXXXXXX。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了10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余额为500万元。但是,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另外一笔200万元借款已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已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李雪刚、张琼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涉诉。另查明,《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其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借贷合同、协议的约定;或者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当违约情形发生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与被告李雪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雪刚、张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借款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雪刚自愿为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张琼对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故利息应当自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个月后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当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现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另一笔200万元的贷款发生逾期,依据《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约定,构成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其他借款(包括本案借款)立即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截至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并自次日起开始计算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琼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其关于借款利息应当自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个月后起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截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00,846.31元;三、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小企业中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可以与被告李雪刚、张琼协议,以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雪刚、张琼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可以与被告张琼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琼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李雪刚就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56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3,569元,由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刚、张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