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广州市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09号原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雅,住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9号b510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牟红均。被告: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陂东路22号二楼2a97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兴兵。原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佳紫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润公司、邻佳紫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邻佳紫怡公司签订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业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受邻佳紫怡公司委托独家承办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及物品的运递、配送和货到付款业务,将邻佳紫怡公司客户通过电子商务或其它邮购方式订购的商品邮件迅速投送到客户手中,同时代邻佳紫怡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并统一结算。原告为邻佳紫怡公司确定的办理特快专递代收货款服务的统一特定代码为:yg0745。并且约定结算方式,原则上每旬结付一次货款,原告于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向邻佳紫怡公司结付实际代收的货款(结付货款额以原告收到北京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当期实际划拨的代收货款额为准),结付货款在扣除了相应的特快专递邮费、每件10元的代收货款服务费2%的结算费以及与退回邮件相关的每件总计20元的返程邮费和服务费等费用后,将余款划拨到邻佳紫怡公司的账户。凡当月未能结算的货款,自动转入下月结算时结算。对于邻佳紫怡公司交寄的代收货款邮件,原告应于每年的1月、7月分别就半年以前交寄的邮件货款账务作一次全面清理结付工作。后邻佳紫怡公司名称变更为盈润公司,盈润公司后出具证明表示继续延用记账代码y745用于ems邮件收寄。后盈润公司又因业务发展需要变更收货地址,并出具《地址变更证明》。原告于天河区工商局查询两被告企业信息得知,邻佳紫怡公司对原告所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所载“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这一事项,并未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且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邻佳紫怡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原告系与盈润公司签订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业务合同,但之后其提出变更证明,并盖有邻佳紫怡公司和盈润公司的公章,且变更后与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确如其所称盈润公司为邻佳紫怡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现据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得知,两被告实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所欠邮费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盈润公司在2012年7月应结算邮件货款的期限内,未支付2012年6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的邮费,且至今未支付,邮费合计27745.9元,有我司出具的邮件记录明细予以证明。据此,逾期不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从2012年8月计至2013年8月为1803.5元,合计29549.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盈润公司与邻佳紫怡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邮费27745.90元及利息(以27745.9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计至2013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盈润公司、邻佳紫怡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与邻佳紫怡公司(甲方)签订《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独家承办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及物品的运递、配送和货到付款业务,将甲方客户通过电子商务或其它邮购方式订购的商品邮件迅速投送到客户手中,同时代甲方向客户收取货款并定期统一结算;寄发邮件时,甲方应提供邮件交接清单一式两份,与乙方交接,双方经办人员会签,退回邮件时,乙方提供退回邮件交接清单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员会签;甲方应将“收件人应付款”额清晰标注在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应付款”数额不得为零,应以人民币大写和阿拉伯数额分别注明,不得有涂改痕迹;为保证货款的及时结付,甲方必须每天按乙方要求定期进行有关交寄和退回数据方面的核对确认,否则,甲方承担由此的相应邮件及货款损失;甲方使用ems业务按附件五所列的资费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上,原则上每旬结付一次货款,乙方于每月5日、15日、25日向甲方结付实际代收的货款(结付货款额以乙方收到北京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当期实际划拨的代收货款额为准),结付货款在扣除了相应的特快专递邮费、每件10元的代收货款服务费2%的结算费、以及与退回邮件相关的每件总计20元的返程邮费和服务费等费用后,将余款划拨到甲方的账户;凡当月未能结算的货款,自动转入下月结款时结算;对于甲方交寄的代收货款邮件,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7月分别就半年以前交寄的邮件货款帐务作一次全面清理结付工作;乙方为甲方确定的办理特快专递代收货款服务的统一特定代码为:yg0745;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附件五为资费标准,其中约定对于代收货款邮件,资费按现行国家标准一、二、三区7折,四区9折计,对于代收货款邮件,甲方支付给乙方代收货款总额2%货款结算费和每件10元的代收货款服务费。现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名称变更证明》及《地址变更证明》,主张邻佳紫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称其已更名为盈润公司,提出由盈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名称变更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公司原名称为是‘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记账代码为y745,后变更为‘广州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延用记账代码y745用于ems邮件收寄。“落款处由邻佳此怡公司和盈润公司盖章确认。《地址变更证明》则为盈润公司出具,明确其收货地址自2012年4月10日起变更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合惠路65号。但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该证明的原件。为证明所欠邮费数额,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欠费明细表(共11页),记录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共发生742笔邮寄费用,金额合计27745.90元。对该份明细表,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另提供了部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共185份)证明,并称其余的详情单现已无法找到。从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该185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反映:销售公司均写明为“伊家网”,并印有“盈润国内”及“y745”的字样,;每一份详情单中均写明为”代收货款“并写有应付款金额;详情单的资费一栏印有相应邮费金额,185份详情单邮费合计7682.3元;详情单上均盖有邮戳,邮戳时间均在2012年6月。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另外还提供了一份《证明》及六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账专用凭证,证明盈润公司此前履行涉案合同支付邮费的事实。《证明》显示由盈润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具,写明其要求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其发货所产生的运费以广州伊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抬头开具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账专用凭证则显示款项均为盈润公司支付至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部分凭证标明款项为运费。另查明,邻佳紫怡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陂东路22号二楼2a97房,该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盈润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成立,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9号b510房。两公司互为独立法人。本院认为: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邻佳紫怡公司签订的《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履行过程中,邻佳紫怡公司与盈润公司共同向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名称变更证明》,称邻佳紫怡公司变更名称为盈润公司,并由盈润公司继续延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记账代码向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发件。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盈润公司也以其公司名义向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发件并支付邮费。鉴于盈润公司与邻佳紫怡公司实际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盈润公司在上述证明出具后已成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盈润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由于邻佳紫怡公司及盈润公司向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名称变更,从法律意义上讲,该合同此后的履行结果仍对邻佳紫怡公司具有约束力,故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现有权向邻佳紫怡公司提出有关付费主张。而盈润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在提交有关证明后,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合同主体的增加。对于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欠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欠款的数额,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虽然提供了有关欠费明细单,主张欠费金额为27745.90元,但该明细单无邻佳紫怡公司或盈润公司盖章确认。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仅提供了其中的部分国内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其已提供服务,在邻佳紫怡公司及盈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有国内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邮费予以确认。邻佳紫怡公司及盈润公司应共同向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邮费7682.3元。超出此金额的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合同约定邮费每旬结付一次,凡当月未能结算的货款,自动转入下月结款时结算。本案所涉的欠费均为2012年6月的邮费,邻佳紫怡公司及盈润公司逾期未支付,当然构成违约。省邮政速递公司广州分公司现要求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8月1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7682.3元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邮费7682.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490元,被告广州市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盈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邻佳紫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应华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