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志东、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东,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33-2号异议人王志东,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马仲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方玉珍,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保全人宁夏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正源南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方玉珍与被告宁夏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方玉珍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6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工程款105万元。对此保全行为,异议人王志东、异议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志东称,冻结的工程款系异议人王志东所有。宁夏医科大学中宁医院地下室防水工程,系异议人王志东实际承包。异议人王志东借用被申请人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资质于2014年9月7日与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宁夏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为异议人王志东提供资质,故涉案工程款应归异议人王志东所有。《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顶付房屋,且异议人王志东与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顶房协议书》,房屋已实际交付,该项工程款已实际支付。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263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宁夏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万元的冻结。异议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异议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宁夏医科大中宁医院约50000㎡地下室防水工程签订《协议书》,但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借用其资质,并未实际履行此合同,此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志东,工程款属于王志东,且2014年9月12日,异议人与王志东签订《顶房协议书》,异议人用黄河花园小区联排住宅13#楼4#室以6600元/㎡,总价1054350元抵付王志东工程款,除去扣留5%的质保金及承担工程款税费后,异议人已将实际施工人王志东工程款全部付清。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263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宁夏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万元的冻结。申请保全人方玉珍辩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王志东。2014年9月11日,就宁夏医科大中宁医院约50000平方米地下室防水工程,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包人)与楚雄公司(发包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并加盖有二公司的公章,且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落款。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尽管施工协议落款处有申请人的签字,但因个人不可能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能因此就认为王志东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没有依据。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东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顶房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协议真实,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需要以办理登记为要件,若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物权将不会发生转移。因此,在上述协议未能进一步履行,且办理过户登记至王志东名下前,不能认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了约105万元抵顶房屋的价款。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633-1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贯彻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申请保全人方玉珍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105万元。后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6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105万元。王卫东、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对本院上述裁定不服,故提起保全异议。本院认为,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均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与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二异议人称王志东与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挂靠关系属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不能抗辩第三人,故(2014)金民初字第2633-1号民事裁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异议人称该《协议书》系异议人王志东挂靠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所涉工程实际由异议人王志东完成,工程款应支付给王志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志东的保全异议。驳回异议人中卫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全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