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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桂国华与李卫斌、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国华,李卫斌,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桂国华。委托代理人刘文进,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卫斌。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一般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原告桂国华诉被告李卫斌、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桂国华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青岛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桂国华委托代理人刘文进,被告李卫斌,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国华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骑行摩托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路段时,与被告李卫斌驾驶的鄂A×××××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桂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2,131元。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车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人财保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131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096元、护理费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车辆维修费12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卫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卫斌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现已离职,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前提是原告方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免赔率15%及主次责任划分扣除相应的赔偿额,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李卫斌须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原件证明鄂A×××××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其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万元;我司对用药明细单上明确列出“自费”药项目,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实际发生数额,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其他所列赔偿项目依法核准。原告桂国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桂国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卫斌驾驶证及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行车证,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所属情况;3、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证明,证明车主名称发生变更情况;4、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5、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6、法医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及花费情况;7、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租房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9、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修车发生的费用;10、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李卫斌对原告桂国华提交的证据1、2、3、4、8、9、10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若庭后7日内不提供书面意见则视为我方认可该鉴定结论;证据7,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卫斌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桂国华提交的证据4、5、6、8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证明目的,应提供其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受损,且只能证明其花费的金额,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证据1、2、3、10请法院核对原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免赔率,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依约不由被告负担。原告桂国华、被告李卫斌、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卫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桂国华对被告李卫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直接付给了医院,并未支付给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李卫斌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桂国华提交的证据1、2、3、5、10经本院核对无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李卫斌、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七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异议;证据7,经本院核实,原告桂国华工资发放形式确为银行代发,被告所提异议合理,原告桂国华未能提供银行流水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异议成立,经本院释明,原告桂国华同意依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车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桂国华,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三小队队长。被告李卫斌,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司机。鄂A×××××号车辆系武汉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同时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3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卫斌驾驶鄂A×××××号车辆逆向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新径路,与原告桂国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桂国华受伤,其驾驶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桂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国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5天。花费治疗费27,009.40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垫付17,009.40元。事故造成原告桂国华车辆损失1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桂国华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桂国华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含住院期55天在内可一人护理75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共18,000元左右。原告桂国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桂国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桂国华与被告李卫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桂国华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及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桂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卫斌的雇主,对被告李卫斌在履职期间造成原告桂国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投保有两份商业三者险,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桂国华要求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系原告桂国华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一万元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亦不存在向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重复主张问题;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桂国华坚持依鉴定意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桂国华的误工损失,经本院与原告桂国华核实,其工资发放形式系银行代发,原告桂国华仅提供单位证明,而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证据存在瑕疵,对原告桂国华的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桂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009.4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护理费5344元(26,008元/365天×75天)、交通费8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815.40元,另鉴定费1300元。原告桂国华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64,98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4元(26,008元/365天×75天)、交通费8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桂国华保险金54,9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5,834.40元,依责任划分,由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负担70%即25,084.08元,扣除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7,009.40元,被告人财保青岛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桂国华保险金8074.68元,返还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7,00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桂国华保险金54,98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桂国华保险金807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7,0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桂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1元,由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原告桂国华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