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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荆州市加翼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加翼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荆州市加翼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江涛。委托代理人:庞炜、构旭荣。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锋。原告荆州市加翼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加翼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构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石油产品,其中2014年4月2日为其船只正峰999轮采购柴油20吨、机油一桶,总计15985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又为其另外一船只正峰888轮采购柴油10吨、机油三桶,总计86900元。被告两次购买原告柴油、机油合计价款24675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246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料单、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6750元。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荆州市加翼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石油产品,其中2014年4月2日为其船只“正峰999轮”采购柴油20吨(单价7850元/吨)、机油一桶(单价2850元/桶),总计15985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又为其另外一船只“正峰888轮”采购柴油10吨(单价7850元/吨)、机油三桶(单价2800元/桶),总计86900元。被告两次购买原告柴油、机油合计价款24675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246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告公司员工陈迎春于2014年9月24日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寄回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发生的油品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公司未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不答辩、不应诉、不提交证据,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加翼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货款246750元;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喻安屏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