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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智树,秦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代表人:秦杰,组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树。委托代理人李国青,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秦杰。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上诉人智树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能证明原告家有0.6亩自留地被收储,每亩地补偿120000.00元,被告家应得补偿款7200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被征收的土地是承包地的主张,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智树是城北村十组组民,于1980年2月9日与张桂贞登记结婚,1981年2月27日生长女智慧敏。城北村十组在1979年和1981年分过两次自留地,1981年所分自留地在茄地,原告智树家里有6口人,分别是原告夫妻、原告父母、原告妹妹智淑雅和智淑梅,每人分得0.07亩,总计0.42亩。原告长女智慧敏出生后,申报了独生子女,在茄地所在地奖励土地0.36亩,1985年原告次女智慧杰出生,又拿出0.18亩补给了本村王振廷,原告家自留地总计0.6亩。2013年茄地所在地被政府收储,每亩12万元,土地补偿款均由组长秦杰保存,原告家的地0.6亩也在其中,原告家的土地补偿款应按0.6亩计算,共计72000.00元,没有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家的土地被征收,原告应得到补偿,原告作为承包户的代表,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秦杰虽然将补偿款存在自己名下,但她是城北村十组组长,代表城北村十组管理财物,只是行使的代表人职权,个人没有构成侵权,此款应由城北村十组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秦杰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北村十组给付土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智树土地补偿款7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的上诉主要理由为:村镇证明被上诉人智树有0.6亩自留地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得到过补偿款,不应在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智树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自留地0.6亩已得到补偿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