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海琴与吴军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琴,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胡海琴,女,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浩,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胡海琴诉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王海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琴诉称,原告胡海琴与被告吴军系亲属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营装潢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原告妹妹胡海军的银行卡汇给被告吴军,并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因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军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6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军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军向原告胡海琴借款500,000.00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通过案外人原告妹妹胡海军账户转账给被告吴军人民币500,0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三、2014年7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出具的显示账户关联卡,证明上述账户与卡号是关联的,证明通过案外人原告妹妹胡海军账户转账给被告吴军人民币500,0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四、江苏省淮安青浦区城南乡新闸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胡海琴与案外人胡海军是亲姐妹。证据五、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胡海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海琴借款给被告吴军是通过案外人胡海军的账户转给被告吴军的。2014年11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淮安证民内字第3832号公证书一份。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调取的交易明细详单2012年10月23日从账户转入被告吴军账户人民币500,000.00元。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进行综合评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胡海琴持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胡海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吴军,落款2012年10月23日,主张被告吴军借其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经营,到期后拒不返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利息。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吴军从案外人胡海军账户收到一笔人民币500,000.00元的汇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海琴与被告吴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胡海琴持有借据,并且通过银行转账证明被告吴军确实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此笔借款虽通过案外人胡海军账户汇款给被告吴军,但同时2014年11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淮安证民内字第3832号公证书证明了案外人胡海军受原告胡海琴委托将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汇给被告吴军,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胡海琴与被告吴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胡海琴主张被告吴军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胡海琴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6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节,由于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琴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即2014年6月16日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王景雷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