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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昆与刘明江、崔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刘明江,崔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昆。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刘明江。被告崔美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原告王昆诉被告刘明江、崔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明江、崔美平辩称,本案借款系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成斌发生,两被告与原告王昆并不认识,且案外人王成斌给付被告现金为27400元而非3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分五笔共计偿还案外人王成斌现金13000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江、崔美平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王昆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昆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前还清。借款人:刘明江、崔美平2013年9月15日”。收条载明:“收条因解决我方资金短缺问题,今收到王昆现金叁万元(大写)30000元的款项。收款人:刘明江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青州市街道办河崖村2013年9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昆与被告刘明江、崔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对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虽然辩称本案借款系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成斌发生,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认定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江、崔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昆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刘明江、崔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王希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迎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