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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诉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都绿色环保集团公司,史秋敏,程元平,缪锡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诉保字第0000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被申请人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新宜金线。被申请人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坝塘村。被申请人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有色金属园。被申请人宜兴市华都绿色环保集团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6号。被申请人史秋敏。被申请人程元平。被申请人缪锡君。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都绿色环保集团公司、史秋敏、程元平、缪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都绿色环保集团公司、史秋敏、程元平、缪锡君银行存款19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都绿色环保集团公司、史秋敏、程元平、缪锡君银行存款19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