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小蓉与辛保治、任玉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蓉,辛保治,任玉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刘小蓉,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辛保治,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任玉花,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小蓉诉被告辛保治、任玉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蓉、被告辛保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蓉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公婆,1999年农历10月份分家时,原告分得川地2.2亩,山地6亩。自2011年起,原告在地里种植了松树苗。2014年11月1日原告回家后发现,二被告将原告1.5亩地里的近5000株松树苗挖掉,每株市场价格15元,致原告财产损失75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原告公婆,本应与原告互帮互助,但二被告却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并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松树苗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辛保治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二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松树苗挖掉移栽他处,准备在腾出的地里盖房。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辛保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任玉花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方位示意图2份和拍摄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方位概貌照片19张,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方位、树苗生长情况等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辛保治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儿媳,。1999年农历10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分家生活。分家时,二被告分给原告及丈夫川地2.2亩,山地6亩。2011年,原告在其承包的川地里种植了松树苗。2003年,原告在种树苗地东头修建了房屋。2014年11月初,二被告将原告房前的部分松树苗移栽到河对岸的一块地里。该河对岸的承包地,被告辛保治称,分家时分给了原告,但原告家未耕种,一直由二被告耕种。挖掉和移栽树苗的地块形状不规则,经实地勘测面积约400平方米。被移栽的松树苗高度30-100厘米不等。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因现在正值冬季,移栽的松树苗成活率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亦无法鉴定评估,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自愿撤回鉴定评估申请,本院遂终结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诉讼中,原告以二被告系其公婆,且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为由,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家门前和河对岸承包地中现有松树苗的侵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在其承包地种植的松树苗,系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松树苗移栽他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松树苗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其公婆,且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为由,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害行为造成原告松树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移栽到河对岸地里的松树苗,原、被告同意维持现状和移栽到河对岸地中的松树苗属原告财产,且再次移栽影响树苗成活率,为减少损失,本院准许维持现状。被告任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保治、任玉花停止对原告刘小蓉种植在原告刘小蓉家房前承包地中和二被告移栽到河对岸承包地中的松树苗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辛保治、任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