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安军与庞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军,庞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孙安军。委托代理人徐广明。被告庞静。原告孙安军与被告庞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军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购买黄面粉饲料,截止2014年8月16日,共向原告购买黄面粉235708元。期间,被告给付了151900元,余款838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38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安军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清单15份,有被告庞静的签字,合计235708元,被告庞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蛋鸭养殖向原告购买饲料,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累计15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235708元,期间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51900元,尚欠8380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饲料送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3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安军给付所欠货款83808元;二、被告庞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炳炜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80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庞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安军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