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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汪某某、吴某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周某某,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文某,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代表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湘F693**号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操军镇砚溪村一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周艳锋驾驶搭乘原告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遇,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艳锋、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51831.77元,原告周某某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为伤残八级,伤休12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后段康复费为1000元。被告汪某某在事故后支付了医疗费51831.77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吴某某为事故车辆湘F693**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919.7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1831.77元,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016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周艳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某某负主要责任,周艳锋负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责任。2、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和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某住院34天用去医药费51831.77元。3、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全髋置换术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90%,属重伤,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12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4、原告周某某护理人员资料,拟证明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艳锋护理。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3000元。6、被告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等情况。被告汪某某、吴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汪某某与吴某某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事故车辆湘F693**买卖的书面情况说明,并将两人身份证、事故车辆湘F693**行驶证及被告汪某某驾驶证原件交由承办法官予以核实后将复印件提交法院。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湘F693**号小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实,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其他事实请求法院依据庭审审理情况来确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该理赔项目。在审理质证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请求法院酌情判定周艳锋与汪某某的责任比例。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张金额为4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姓名,应不予认定,对医药费请求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天数保留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建议按每天8元标准计算。对证据6,要求被告汪某某提交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湘F693**行驶证予以核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汪某某与吴某某联名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湘F693**买卖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所附证件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被告汪某某与吴某某联名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湘F693**买卖的书面情况说明上汪某某与吴某某二人签名是否属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其所附证件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无异议。经过上述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持有异议的该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上虽没有注明原告姓名,但该收据上时间(2014-03-1710:26)与其他收据时间一致,且流水号连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原告同意按医药费的15%核减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对证据6,汪某某已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提交法院予以核实并将复印件提交法院,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汪某某与吴某某联名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湘F693**买卖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所附两份证件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该书面说明所附证件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书面说明系汪某某与吴某某两人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书面情况说明及两份证件均予采信。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湘F693**号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操军镇砚溪村一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周艳锋驾驶搭乘原告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遇,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艳锋、南淑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50963.77元、门诊医药费868元,合计51831.77元,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艳锋护理。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周某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全髋置换术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90%,属重伤,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12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被告汪某某在事故后支付了医疗费51831.77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艳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责任。肇事车湘F693**小汽车已于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吴某某出卖给被告汪某某,后该车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目前实际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该车于2013年2月27日以被告吴某某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汪某某前期垫付了原告医药费及鉴定费53131.77元,被告汪某某自愿只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45000元,其他费用自愿放弃,诉讼费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用51831.77元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即同意核减非医保费用7774.77元,该部分费用周某某自愿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艳锋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故后,周艳锋已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其自认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住院并明确表示放弃通过诉讼向侵权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药费收据50963.77元、门诊医药费收据868元,鉴定费、评残费1300元,合计53131.77元,均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属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均应纳入实际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原告长期居住在华容县操军镇油榨村十二组,故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可以确定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4天按30元/天计算为1020元。2、营养费以34天按20元/天计算为680元。3、后段康复费1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以住院34天另加上法医鉴定意见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为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3441元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计算为6016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4日受伤,2014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计315天,原告请求按310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计算为19840元(23441元/年÷365天×31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的30%计算为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7719.77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艳锋负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前,被告汪某某已从被告吴某某处购买了事故车辆湘F693**,尽管双方未就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交付汪某某使用、控制,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汪某某,汪某某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周艳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周某某自愿放弃,周某某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周艳锋明确表示放弃通过诉讼向被告汪某某、吴某某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亦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用51831.77元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即同意核减非医保费用7774.77元,该部分费用周某某自愿承担。由于湘F693**小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按三责险的约定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按当事人协议核减15%(7774.77元)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其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总额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3188元。周某某其余损失(除被核减的7774.77元外)为36757元,该部分损失由汪某某与周艳锋按主次责任承担,本院酌定汪某某承担70%的责任,周艳锋承担30%的责任,应由汪某某承担的部分为25729.9元(36757元×70%),应由周艳锋承担的部分为11027.1元(36757元×30%);其中应由汪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应由周艳锋承担的部分周某某自愿放弃。周某某未获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为7774.77元(即被核减的7774.77元非医保费用),该部分损失周某某自愿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的经济损失147719.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1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729.9元。二、周某某返还汪某某45000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