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曹兴忠、马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曹兴忠,马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兴忠。被告马云章。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曹兴忠、马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忠、马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曹兴忠经被告马云章等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曾给付部分利息,2014年7月30日另一担保人曹兴明代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兴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马云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兴忠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云章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曹兴忠、被告马云章、曹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曹兴忠,担保人为被告马云章、曹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计息并及时付清利息,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以社员借款凭证方式向被告曹兴忠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曹兴忠以月息18‰给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曹兴忠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合同约定的另一担保人曹某代偿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是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根据章程规定在社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活动,负责筹集社员闲置资金,用于解决部分社员在生产、生活和创业等方面的困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条、结算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加收50%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曹兴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云章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曹兴忠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兴忠、马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日以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赔偿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云章对被告曹兴忠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被告曹兴忠、马云章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