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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庆芳、蔡开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等与兴隆皮具厂、袁梅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庆芳,兴隆皮具厂,袁梅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陆庆芳。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主要负责人袁梅娟。被执行人袁梅娟,灵山县佛子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人员,兴隆皮具厂的投资人。申请执行人蔡开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执行强制申请,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袁梅娟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拖欠工资1581.7元、赔偿金1581.7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现查明,被执行人袁梅娟是灵山县佛子镇社会保障服务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该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代发,账号:48×××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2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袁梅娟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6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缴纳罚款,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