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申请执行曾勇、覃欢欢、王彬、李运菊、张志均、王彦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曾勇,覃欢欢,王彬,李运菊,张志均,王彦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治洪。被执行人曾勇,男,汉族.被执行人覃欢欢,女,汉族.被执行人王彬,男,汉族.被执行人李运菊,女,汉族.被执行人张志均,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彦入,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与曾勇、覃欢欢、王彬、李运菊、张志均、王彦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阳仲裁委员会(2014)德仲字第4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裁决书确定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共计268213.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本案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本案受理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共计268213.00元,定于协议之日前王彬支付34000.00元(已支付)、张志均支付34000.00元(已支付)、曾勇支付100000.00元(已支付);余款100213.00元及新增利息由曾勇负责于2015年2月底之前支付12000.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5000.00元,直至给付完毕;2、被执行人曾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剑南镇的住房(监证0031479号)一套作为本案执行的担保,如到期不履行,法院可执行该担保财产;3、本案征收执行费3950.00元,由被执行人曾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裁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同时申请人可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曾勇所有的住房(监证0031479号)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传明审判员 褚宗伟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