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姚家林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34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剑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海刑一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4.3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玉、卢延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剑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在海城市张某家中,因琐事将黄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黄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农民,被姚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354.3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致伤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4.33元。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4.33元缺少证据支持,且赔偿数额应与姚某某和张某某的医疗费相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连柱的证言,病志,收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现场笔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且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4.33元缺少证据支持,且赔偿数额应与姚某某和张玉芹的医疗费相折抵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4.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应与姚某某和张某某的医疗费相折抵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