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贵,陈少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49号申请执行书张庆喜。委托代理人汪树松,金湖县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士贵。被执行人陈少凯。张庆喜与陈士贵、陈少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金宝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陈士贵欠原告张庆喜21800元,原告张庆喜放弃1800元。被告陈士贵将应偿还的2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5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二、被告陈少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陈士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