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丽、崔志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光,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周村区民族园东门附近将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崔某,后被告人崔某将此冰毒在周村区民族园东门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并将贩卖所得交给被告人韩某。2、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周村区民族园东门附近将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崔某,后被告人崔某将此冰毒在周村古商城东门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并将贩卖所得交给被告人韩某。3、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周村区保安街一烧烤摊将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崔某,后被告人崔某将此冰毒在周村古商城东门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并将贩卖所得交给被告人韩某。4、2014年7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崔某从被告人韩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周村区民族园东门门口以每次600元(重约0.7克)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王某三次,共计2.1克。5、2014年7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崔某从被告人韩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周村区富磊网吧门口以每次600元(重约0.7克)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王某二次,共计1.4克。被告人崔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项部分犯罪事实及第五项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重量有异议;3.被告人崔某系从犯;4.被告人崔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线索,被告人韩某、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180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1.67克及红色手提包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王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与被告人韩某、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细节处有出入,但能证实二人从被告人崔某处购买冰毒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人韩某、崔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能与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并论,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已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指控,且该数额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予以印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崔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均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崔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崔某的部分涉案款物被扣押,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韩某、崔某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手提包一个及冰毒一宗,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韩某、崔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王佩云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