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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黎某,农民。被告秦某,农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够,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保证以后戒烟戒酒,并努力争取在2015年修建属于双方的房屋。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作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11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属原告举证不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某诉与被告秦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