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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租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2014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阿茅”(身份不明,在逃)在上述房间内,以“过滤”的方式吸毒由“阿茅”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阿茅”又在上述房间内,以“过滤”的方式吸食由“阿茅”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对中情酒吧检查时,查获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三人,经检测,三人的尿检均呈冰毒(MET)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