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研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余冬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余冬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研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陈秀华,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吴胤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冬秀,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费旭燕,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华诉被告余冬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鄢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胤园,被告余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有华,从井研县王村镇梅旺村方向往王村镇方向行驶,早晨8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进入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腓肠神经挫伤;2.左小腿小隐静脉断裂;3.左小腿比目鱼断裂;4.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8天。2014年11月2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16元(29416÷12÷21.75×68)、医疗费9040元、护理费856元(107×8)、住院伙食补助160元(20×8)、交通费200元,共计17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秀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出院证、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休息天数;4.医疗费发票、用药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及交通费数额。被告余冬秀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对。原告是农村妇女,没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8天,误工费640元。医疗费应以正式票为准,驳骨堂医院不是正规的医院,其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到药店和村卫生室买药的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笺,不予认可。护理费在乐山地区应按每天7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车辆是报废车,而且还搭了人,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对交警队划分同等责任有异议。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也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月工资是4804元,被告受伤后,休息了半个月,应当计算误工费2802元。被告还产生了放射检查费115元、西药费18元、医疗费1800元,排障服务和停车费600元。被告余冬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误工费;2.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放射检查费票据、放射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去的医疗费用;3.排障服务费和停车费,拟证明被告的损失;4.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的,可以正常使用。对原告陈秀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余冬秀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结论有异议,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对出院证注明的休息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当休息那么长时间;对医疗费只认可77156部队医院的票据,其它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余冬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陈秀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公章,是伪造的,如果被告要休息时间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意见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1800元医疗费收条有异议,对放射检查费115元、医药费18元的票据没有异议;排障服务和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提交的行驶证,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秀华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情况及医嘱休息天数,本院予以采信;77156部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乐山驳骨堂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及遵医嘱购买的西药票据,原告能够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五通桥区金山镇卫生院、五通桥区新云乡真武村卫生室及两张金额为48元票据,无相应处方笺,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与医治原告的交通事故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冬秀提交的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无用人单位盖章,误工时间与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被告陈述的休息天数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800元医疗费的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也没有相应处方笺,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与医治被告的交通事故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放射��查费115元、医药费18元的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排障服务和停车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行驶证,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华与被告余冬秀均是井研县农民。2014年10月12日,陈秀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有华,从井研县王村镇梅旺村方向往王村镇方向行驶,8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余冬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秀华、余冬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秀华当天到乐山驳骨堂骨伤专科医院做过放射检查和B超心电检查后,随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879.01元。77156部队医院出院医嘱陈秀华休息2个月。余冬秀在事故发生当天到五通桥区金山卫生院作放射检查,诊断结论为:“左诸指��见明显骨关节异常”,余冬秀用去检查费和西药费133.07元。余冬秀支付了排障服务及停车费600元。2014年11月2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1124220140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秀华、余冬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胡有华无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陈秀华、余冬秀二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二人均没有相应驾驶资格。四川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41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和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农民,其工资标准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9416元÷12个月=2451.33元,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应为2451.33元/月÷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112.70元。原告住院8天(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及院外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共计2个月又8天。其误工费应为2451.33元×2月+112.70元/天×(8天-休息日2天)=5578.86元。对超出5578.86元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879.01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原告住院8天即为护理期限,医疗机构未特别注明人数,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005元/年÷12个月÷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护理天数8天=858.39元。原告起诉的护理费金额为85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元,该请求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误工费5578.86元+医疗费8879.01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15673.87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1.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总损失为15673.87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4.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进行全额赔偿;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39.0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进行全额赔偿。2.关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余冬秀依法应当为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原告陈秀华有权请求被告余冬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73.87元。三、关于被告的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处理的是原告的损失问题。如果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亦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但本案被告却在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就其损失的赔偿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冬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673.87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秀华负担61.50元,由被告余冬秀负担4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